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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电子货币的相关法律规定

2019-09-30 来源:安全付 作者:Memory

  一、对电子货币发行人的态度

  欧盟对电子货币的发展持积极的调整态度,欧盟在1994年《预付价值卡报告》中指出:“代表购买力价值的储存在电子钱包中的资金需要被看作银行存款,因而只能由银行来处理。”因此,对电子货币的发行,欧盟认为只能由银行来承担。其理由主要在于可以维护小额支付系统的安全,有利于中央银行和;被监管银行之间沟通信息,同时表示电子货币资金同银行存款没有本质区别,电子货币也可以利用现行的银行清算系统。但欧盟法律并不禁止非银行机构同银行合作开发电子货币产品,或者自已独立投资开设银行从事电子货币经营。

  作为例外,该报告也指出,在某些情况下,比如该政策出台前已经运作的电子货币系统,地方银行相关机构可以允许其继续由非银行机构运作的必须满足E个条件:一是只能在国内提供服务;二是必须遵守适当的规定,如流动性的规定;三是由银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管。

  目前欧盟已经有9个国家通过对适用现有法律扩大解释的方式,以及修改法律和重新制定新法的方式,规定只有银行才有权利发行电子货币,其中奥地利、西班牙、希腊、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和葡萄牙8个国家规定,储值卡类的电子货币只能由银行发行,在这8个国家中,奥地利、德国、法国、意大利和荷兰进一步规定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电子货币也只能由银行发行。

  欧洲中央银行1998年发布的《电子货币报告》是目前为止欧盟发布的对电子货币进行监管的重要文件。该报告认为,最直截了当的方法就是将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限制为银行,这样就不会改变现有的有关货币政策和银行业务活动的法律体制。

  但几乎同时,欧盟执行委员会于1998年9月针对电子货币提出建议案,将电子货币明确定义,并否定1994年电子货币等同存款的报告。该建议案提议修订法律,将非金融单位的发行机构纳入金融法的规范中。根据该立法建议的说明,整个立法建议的目的在于“促进欧洲电子货币市场的竞争,允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以便于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其需要的产品,并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力”。欧盟委员会之所以采取这样的态度,主要还是为了继续保持欧盟在卡类电子货币方面的优势,同时面对美国非金融机构的竞争,特别是在网络电子货币方面的竞争,为自己境内的机构松绑。但该建议案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二、对电子货币业务的监管要求

  《电子货币报告》对电子货币如何进行监管提出了最低要求,与此同时,欧盟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电子货币机构审慎监管的立法建议》也对电子货币的监管提出了立法动议。这两个文件虽然对电子货币的发行人持不同的态度,但对电子货币业务机构的监管却采取了相近的态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监管目标.

  监管目标是促进系统的相互兼容,这种相互兼容实际上是支付系统效率的体现,这需要电子货币系统的发行人、设计者进行合作,防止重复投资并促进各个系统的相互兼容。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采用共同的标准,通过共同的标准,实现系统之间的相互兼容,从而为消费者和特约商户提供选择的余地。可以很容易放弃一个系统,转用另外一个系统,这也能够促进竞争,提高效率。

  监管的另外一个目标就是对社会信用的监管,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特约商户对电子货币系统的信心,防止某一个电子货币发行人倒闭带来的对系统稳定的影响,为电子货币提供一定程度的政府信用保证。到目前为止,已经有法国、意大利、瑞典、奥地利、德国和西班牙都将现有的存款保险制度适用于电子货币系统。

  2.对消费者的保护.

  欧盟委员会《立法建议》第2条规定,在什么情况下电子货币项下的款项.

  不被认为是存款,即如果电子货币的发行人规定,电子货币发行后只能用于购物,消费者从发行人那里取得电子货币之后,不能再用电子货币从发行人那里回赎,这时电子货币项下的资金就不被认为是存款。那么,发行人应该在合同中向消费者披露,该电子货币是否可以由消费者直接向发行人回赎,如果可以回赎,则要具体说明回赎的条件、形式和期限。

  欧洲中央银行《电子货币报告》在这方面也提出一些类似的最低要求,即电子货币必须由确定和透明的法律安排。总的来讲,就是要使各方当事人明白电子货币各个交易环节中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通过有关的法律文件向当事人披露有关信息,包括电子货币是否有保障制度、争端解决机制。如果是跨国的电子货币系统,系统的开发者和发行人必须根据系统的技术特点,确保其符合所涉及国家的法律,在所涉及国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可执行力。

  欧盟委员会1997年发布了名为《增进消费者对电子支付手段的信心》的通告,提到监管机构应考虑与消费者有关的问题:一是监管机构必须向电子货币的发行人和使用者提供透明度、责任和争议解决程序的指南,以维护使用者的信心。为此,欧盟委员会随公告附上给各成员国的建议,该建议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交易条件应透明、发行人应披露的最低限度的信息和条件,发行人和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争端解决程序,等等。二是监管机构必须考虑欺诈和伪造的风险,提高安全性。欧盟委员会1998年发布了《反对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欺诈和伪造行动框架》的通告,该通告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各国将欺诈和伪造非现金支付工具规定为犯罪行为,以利于打击欺诈和伪造活动。

  3.技术安全.

  1999年1月,欧盟经济与社会委员会也对执行委员会的建议案提出了不同意见,包括立法目的、电子货币定义、分类、犯罪与管制等问题。欧盟部长理事会于同年11月根据相关意见对执行委员会的建议案进行修改,完成《电子货币发行机构法草案》。

  欧盟于2000年1月19日公布了《电子签名法指令》Directive 1999/93/EC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 1999 on the Community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其主要内容除了定义电子签名外,还提出相关的法律规范,另外也限制了提供认证服务的必要条件,以达到一定水准的安全程度。欧盟根据此指令,要求其他会员国在2001年7月之前完成有关电子签名法的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