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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拟货币的界定介绍

2019-10-08 来源:安全付 作者:Memory

  一、虚拟货币的定义

  虚拟货币是对一种网上支付单位的统称,一般通过购买、赠送、奖励等方式获得,对发行人提供的物品或服务不依赖于现实货币而独立地充当价值尺度的计量单位。因为它在价值尺度、交易媒介、价值储藏等功能上与现实的货币相似,因此人们冠之以“虚拟货币”的称谓。

  一般地,虚拟货币的购买对象是虚拟物品或服务,而且这些虚拟物品或服务由虚拟货币的发行者提供,但随着虚拟货币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发行人也开始向持有者提供真实商品和服务。

  二、虚拟货币的基本特征

  从虚拟货币的特点来看,它不是电子货币,不具有流通货币的属性。首先,虚拟货币存在于个人的网上账户中,而不是任何卡基或者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软件中,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储值功能。其次,用户为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一旦支付给虚拟货币销售商,就完成买卖交易,出售虚拟货币是一种买卖合同,而不是储值行为。用户以后每次使用虚拟货币购买发行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并不是由发行人按笔扣除用户支付的现金,而是完全以虚拟货币为计量单位,在用户的虚拟货币账户内进行贷记、借记记录。再次,接受虚拟货币的一方并不能在发行人处将虚拟货币转换成法定货币,而是以虚拟货币的交换为最终目的。而且,在虚拟货币的服务条款中一般都约定发行人对已经充入个人账户的虚拟货币不能退换。

  有的虚拟货币提供商在服务条款中申明其提供的虚拟货币是用于计算用户使用增值服务的种类、数量或时间等的一种统计代码, 并非任何代币票券。但;由于虚拟货币与计算机用户并没有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也就是说,虚拟货币充入用户账户中后,发行人并不建立虚拟货币与该账户的关系,而是允许虚拟货币在不同用户账户间转让。因此从技术上无法保证虚拟货币仅为发行人向用户提供增值服务时对种类、数量或时间的统计代码,而可以在事实上成为发行人之外的用户之间的交易媒介。

  另外,目前有些虚拟货币发行商之间达成协议,约定不同发行人之间的虚拟货币兑换,比如百度币,但是目前只能做到其他虚拟货币购买百度币的单向兑换。在这种协定下,一种虚拟货币可以通过兑换购买多个发行商的增值服务,使之具有一定的流通性。但从法律属性上看,这种购买能力并不是来自自发的普遍认可,而且仍然只是限制在虚拟货币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不同的只是增值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扩大,因此,这不是交易媒介职能的体现。

  三、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1.虚拟货币的“代币”特性

  根据前面所述,虚拟货币是持有人向发行人购买的一种虚拟财产, 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发行人或与发行人合作的其他运营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用户从发行人那里购买虚拟货币,然后又用虚拟货币从发行人那里购买各种商品或虚拟物品,因而虚拟货币又流回到发行人手中。或者经过兑换购买其他运营商的服务或商品,则两家运营商之间再根据协议进行收入分成。在这个过程中,虚拟货币充当了“代币券”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国务院早在1991年就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通知指出一些单位向职工发放带有一定面值的“购物券”、“信用券”、“礼宾券”等代币票券,用于到指定的商店购买副食、日用百货等商品,并认为“这种行为不仅影响了市场的正常供应,扰乱了金融秩序,逃避了国家对工资和奖金的监督管理,扩大了消费基金支出,而且还助长了不正之风”。通知禁止任何单位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凡与商业单位签订的购物券合同、协议一律无效。这种对代币券“一棒子打死”的做法本来是为避免利用代币券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比如行贿受贿、洗钱等,但也忽视了虚拟货币这种新兴电子商务模式避免直接使用现金的烦琐和高额交易成本,促进电子支付和网络交易发展的积极作用,忽视了它在改善小额消费上的促进作用。

  2.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所谓财产,是具有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物或权利。从上部分的论述可以看出,虚拟货币用以获得发行人或其他运营商的商品或服务,从而满足持有者的需求,具有财产的一般属性。虽然其不具有可以感知的实体,但却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发行人的服务器内,并显示在持有人的账户中,即“有形而无体”,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对象。

  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目前中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归属,现阶段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虚拟货币本质上为电子记录,它是由用户通过劳动或通过交易获得的,可视为动产,故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这是最为流行的观点。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增订的第359条规定:“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电磁记录,致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0万元以下罚金。”

  台湾地区普遍认为,这一条规定的“电磁记录”,包括所有虚拟世界的账号、点数等网络虚拟财产。“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此外,韩国的相关立法也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在实际上确认了虚拟财产权利的物权性质。这种说法的特点在于肯定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用户的利益得到最为充分的保护。然而该观点存在的最大不足之处在于:第一,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中国民法典草案也规定物权是指有体物,在特殊情况并且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无体物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网络用户的注册账号和虚拟物品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非物质性。第二,物权是直接支配权,无须借助他人行为,义务人是不特定的。而网络用户对网络财产权的行使恰恰需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配合。第三,假设用户就虚拟物享有物权,则当游戏终止运营,只要用户未明示抛弃该虚拟物,则运营商必须承担返还该虚拟物的责任。而这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都是无法实现的。实际上,用户对电磁记录本身不感兴趣,他关心的是虚拟货币能够买到的增值服务。这种能力并非一种物,而是一种通过用户与虚拟货币发行人订立购买合同后所获得的相应的权利,这种特质用物权理论来概括显然是行不通的。二是认为虚拟货币是一项债权的观点。虚拟货币体现了用户与货币发行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虚拟货币是基于二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这一种观点较好地解释了虚拟货币发行人对用户所负的义务。因此,虚拟货币代表了用户对发行人拥有要求其提供相应服务的债上请求权,即发行人具有偿付或提供服务的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