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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用卡反欺诈法规的探讨

2019-10-14 来源:安全付 作者:Memory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及《刑法修正案(五)》 虽然使用的是“信用卡犯罪”的概念,但其并不排除对所有银行卡犯罪行为的适用,“信用卡犯罪”实际上涵盖了所有的银行卡犯罪。随着商业银行金融业务的发展,中国出现了借记卡、准贷记卡、贷记卡等多种形式的电子支付介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颁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将各种形式的电子支付介质划分为信用卡与借记卡两大类,这一划分将不可透支的储蓄卡、电子钱包等借记卡类银行卡排除到“信用卡”这一《刑法》所引用的概念之外,给司法实践中针对信用卡之外的银行卡犯罪的定罪量刑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29日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具体含义是: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就将借记卡等银行卡一并纳入到《刑法》所称的“信用卡”概念范围之内。但是,立法解释毕竟还是有-定的局限性,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建议尽快在法律修改时将这一问题彻底解决。

  对于信用卡诈骗罪,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是未规定单位犯罪的问题。信用卡有个人卡和单位卡之分,因此利用信用卡诈骗,尤其是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不仅自然人会实施,法人也会实施,这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能性。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及的金额并非都是小数额的,否则《刑法》也没有必要规定无期徒刑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了,而通常情况下单位犯罪所涉及金额往往要大于自然人犯罪所涉及金额。对于单位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依《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只能对具体负责人施以刑罚而对单位却只能施以罚金刑,导致单位的刑事责任无法追究。

  在银行储蓄卡犯罪案件中,因为持卡人泄露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的案件占有相当比例。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和如何处理因此类事件引发的民事纠纷,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

  目前,对于因持卡人泄露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将其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这一问题,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持卡人泄露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作为刑事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持卡人也应该根据刑事侦查和审判结果直接向犯罪嫌疑人主张损害赔偿,因此,持卡人基于储蓄合同与银行发生的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持卡人存款被骗涉嫌刑事犯罪,但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往往难以被公安机关抓获或被及时抓获,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即便被抓获也难以追回或全额追回持卡人有关存款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存款被骗取过程中银行存在过错,银行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持卡,人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持卡人基于储蓄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就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法院应当通过案件审理确定银行或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并认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G法释[2005]7号,针对上述问题明确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也就是说,持卡人的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后,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如果存款人基于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基于这样的一个解释,首先,从性质上看,银行储蓄卡密码应当是银行储蓄卡电子交易中持卡人的一种电子签名。根据《电子签名法》 第2条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在银行储蓄卡业务中,电子签名主要表现为一组数据串,它是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约定用以确认持卡人真实身份、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电子签名法》第14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这一规定,持卡人在交易中使用密码(电子签名,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银行据此确认持卡人的有效身份并予以付款;持卡人据此对有关交易内容进行有效确认。实践中,银行在向客户发放银行储蓄卡时,通常会在有关业务章程以及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明确规定双方在银行储蓄卡密码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8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个人密码,对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负全部责任。”第9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其次,储蓄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均相互负有对等给付义务:对于储户而言,负有将存款交付给银行的义务;相应的,银行则负有向储户交付储蓄卡、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以及按照储户及其代理人的要求和存单的记载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除了上述给付义务之外,合同双方还负有相应的附随义务:对于储户而言,其附随义务是保管好自己的储蓄卡及有关信息;对于银行而言,则应当履行为储户提供存款查询等附随义务,并且在储户遗失储蓄卡时提供挂失和办理新卡或新密码手续的服务。由于银行储蓄卡密码存在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征,实际上绝大多数情况下持卡人对其银行储蓄卡密码的泄露都存在过错,因此,持卡人应当依法承担泄露密码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 7 号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银行不得不面对且必须认真对待此类事件引发的民事纠纷,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有关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