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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货币使用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2019-10-08 来源:安全付 作者:Memory

  1.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资格

  现实情况中,电子货币的发行人除银行之外,还有一些非银行机构。非银行机构进入电子货币领域引起的问题就是规制银行的各种法律法规,包括存款准备金、反洗钱等规定是否适用于发行电子货币的非金融机构。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发行电子货币是否构成银行业务,是否属于特许经营活动也值得研究。

  前书已经探讨过,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是吸收公众存款,这项业务只能由商业银行经营。那么,发行电子货币是经营存款业务吗?根据英国1987 年《银行法》,存款是指一笔款项,根据一定条件偿还,偿还时需要或不一定需要支付利息,并且,该款项或者根据存款人的要求偿还,或者以存款人和接受存款的人同意的时间或场合偿还。吸收存款业务是指业务过程中吸收的存款被借给他人或其他业务的全部或主要资金都来自于资本或存款。从这两个条件来看,发行电子货币构成存款业务。美国联邦体系下规制银行业务的法律有1934 年《联邦存款保险法》、1933 年《银行法》、《银行控股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从监管的角度对存款作出定义,并进而对电子货币进行分析,与英国法相似。是否把电子货币解释成存款,从而成为银行特许经营的业务是比较模糊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立场。如果从鼓励电子货币的角度,则倾向于认为发行电子货币不是经营存款业务,如美国;如果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则认定发行电子货币只能由银行经营,如欧盟。

  2.电子货币的损失风险及分配

  使用者的风险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丢失电子货币时即等于丢失了现金,无法挂失止付。这正是成为货币的条件之一,即匿名性和不可追踪性;第二,当发行人破产或危机时,其发行的电子货币会发生信用危机,一旦被拒绝接受,损失只能由使用者承担;第三,系统风险包括系统故障和外来攻击,如果脱离传统银行体系则用户无法得到救济。保护用户免受以上损失的措施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宏观上就是提高电子货币发行人的准入条件,并适用对银行的监管手段。微观上包括设立存款保险等制度。

  3.电子货币的回赎问题

  在上述错综复杂的电子货币交易关系中,发行人始终处于中心地位,发行人通过格式合同明确其与商户和用户之间的关系。而用户则处于弱势地位。电子货币的回赎问题是保护用户权利的重要问题之一。第一,发行人回赎电子货币的义务是电子货币交易得以正常运转的基础。但是对于发行人回赎电子货币的范围、回赎的条件和回赎的限制等问题,立法有没有必要加以干预?这是各国监管机构必须考虑的问题。按照《2000P46PEC 指令》第3条的规定,电子货币持有人在有效期间,可要求发行人按硬币或钞票面值回赎电子货币,或通过要求发行人除收取办理该操作所严格必需的费用外免费划账而回赎电子货币。同时,该条款还要求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合同必须清楚地说明回赎的条件,且可以约定一个回赎的最低门槛,只是该门槛不可超过10欧元。除第3条外,《2000P46PEC 指令》还在序言中专门论及了电子货币的可回赎性问题。

  序言明确指出,电子货币的可回赎性本质上不意味着因兑换电子货币价值而收取的资金会被视为存款。而且,如果收到的资金“立即兑换成电子货币”而不是存储于某一账户上,则它们将不构成存款。第二,不能使用储值工具时的兑换权利。储值经营人应确保未损坏的储值工具(独立地或与用户可合理利用的其他设备相结合能让用户 确定储值工具所控制的储存价值的可使用余额。当用户的储值工具或储值工具所控制的储存价值不能再用于支付时,只要储值经营人可以利用自有设备确定储值工具所控制的储存价值的数额,用户就有权行使将储存价值兑换为货币或新的储存价值的权利,但是,储值经营人可以在服务条款中约定,该兑换权应在储存价值或储值工具不能使用之日起的特定期限内不得少于12个月行使。 但在这种情况下,储值经营人无权收取兑换费用。第三,兑换权利的限制。如果储值经营人能够证明用户的储存价值具有下列任一情况,那么储值经营人就有权拒绝用户将储存价值兑换为货币或新的储存价值的要求:该储存价值并不是由经授权的系统参与者所制造;该储存价值的复制品此前已被兑换过货币;用户要求兑换储存价值并非出于善意。另外,储值经营人可以在服务条款中规定兑换储存价值的方式,如以美元为法定货币,或者以贷记用户在经批准设立的存款吸收机构内的账户,或者用户同意的其他方式兑换。并且还可特别规定当储存价值系统由于安全原因暂停或终止时,用户必须在得到该系统暂停或终止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兑换的权利。